@ericliu1912 [631406758]

結果:通過

我國之人權與自由

  我國對於人民權利及自由之保障,在制度上以憲法為根本:憲法第二章揭櫫人民之權利及義務,其中第七條至第二十一條係採列舉形式,保障人民之平等權、自由權、參政權、受益權等各項權利及自由;第二十二條則為「概括性權利保障條款」,規定人民之其他權利及自由,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用以補足前述列舉基本權規定之闕漏。至於基本權之限制,按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主要有「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等四種必要情況;對於這四種情況,政府才能制定法律予以限制,此當為「比例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之體現。此外,我國亦有批准多項國際人權公約,並將其部分國內法化。

  在實務上,我國憲法及各法律對於人民權利之保障與限制,透過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之救濟,以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判決之憲法審查而得到鞏固:明文列舉者,如釋字第四三六號解釋宣告軍事審判法中禁止軍事審判被告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之規定違反憲法第九條保障之不受軍審權而無效,釋字第七一八號解釋宣告集會遊行法申請許可規定未排除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之部分違反憲法第十四條保障之集會自由及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而無效,釋字第七五六號解釋宣告監獄行刑法及其施行細則中對於受刑人發受書信檢閱之部分規定違反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之表現自由、第十二條保障之秘密通訊自由及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等;而憲法第二十二條所概括規定人民享有之基本權,更須經相關憲法審查產生、詮釋乃至於得到保障,如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針對重婚效力問題所提出之「結婚(婚姻)自由」,釋字第五七六號解釋肯認之「契約自由」,釋字第六〇三號解釋闡明人民之「隱私權」、「資訊自決權」並據此宣告戶籍法中捺指紋始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規定無效,釋字第六五六號解釋所指出人民之「名譽權」,以及憲法法庭一一一年憲判字第四號判決中審查依據「原住民身分認同權」(以及憲法第七條明文列舉之平等權)而宣告原住民身分法中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之原住民身分相關規定失效等。此外,還有諸多保障措施之實踐案例,不勝枚舉。故吾人以為,我國司法制度在實務上應可有效保障人民之權利及自由。另一一一年新施行之憲法訴訟法,將憲法審查之範圍由既有之「法令審查」擴大至「裁判審查」,可直接針對終局裁判本身進行檢視,應能更加促進國家對於人民基本權之保障。

補充資料

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八十三年)

此解釋之爭點係民法中重婚無效之規定是否違反憲法。解釋文指出,相關規定為維持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就一般情況而言,與憲法尚無抵觸;惟對於因婚姻關係判決變更造成重婚之特殊情況,其效力依「信賴保護」原則應予以維持,而相關規定中未盡符合憲法保障人民「結婚自由」意旨之部分應予以檢討修正。

釋字第四三六號解釋(八十六年)

此解釋之爭點係軍事審判法中部分條文是否違反憲法。解釋文指出,憲法中對現役軍人得受軍事審判之規定,不代表軍審機關對軍人之犯罪有專屬審判權;軍審法中禁止軍事審判被告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之規定因違反憲法第九條保障人民不受軍審權等條文,應失其效力。此外,其餘軍審相關之制度亦需檢討改進。

釋字第五七六號解釋(九十三年)

此解釋之爭點係最高法院關於人身保險適用複保險通知規定之判例是否違反憲法。解釋文指出,保險法中關於複保險之相關規定符合憲法規定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契約自由」之意旨並無牴觸;惟人身保險契約因其性質相異並不適用前述規定,而最高法院之判例將前述規定適用於人身保險契約,對人民之「契約自由」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應再予以援用。

釋字第七一八號解釋(一〇三年)

此解釋之爭點係集會遊行法中申請許可規定未排除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之部分是否違反憲法。解釋文指出,前述規定違反憲法規定之「比例原則」,不符合憲法保障人民集會自由之意旨,應失其效力。

釋字第七五六號解釋(一〇六年)

此解釋之爭點係監獄行刑法部分條文是否違反憲法,以及其施行細則是否違反憲法或逾越母法之授權。解釋文指出,監獄行刑法中檢查書信之部分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惟監獄行刑法及其施行細則中對於受刑人發受書信檢閱之部分規定違反憲法保障人民之表現自由、秘密通訊自由及其規定之「比例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而應失其效力。

憲法法庭一一一年憲判字第四號判決(一一一年)

此判決之爭點係原住民身分法部分條文是否違反憲法。判決文指出,原住民身分法中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之原住民身分相關規定違反憲法保障原住民身分認同權及平等權之意旨,應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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